流抵約定/契約是什麼?
一般在借貸關係中遇到屆期未清償的狀況時,債權人都會藉由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方式實現債權,也就是所謂的查封拍賣。然而整個程序走下來十分耗時,若不幸直至第四拍才售出,那可是好幾個月之後的事了,因此,許多債權人/抵押權人會好奇,在設定抵押權的時候,可不可以約定如果清償期滿未清償,便將抵押物所有權直接移轉予債權人/抵押權人?
簡單來說即是約定時間一到還不出錢,直接拿抵押物抵債,省略透過強制執行拍賣取償,答案是可以!即所謂的「流抵契約」。
「流抵契約」,又稱「流押契約」、「流質契約」或「抵押物代償條款」,係指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於擔保債權屆期前,即以契約約定若債權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者,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詳細規訂民法第873-1條均有列出:
- 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
- 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
雖然法條寫道,只要於抵押權設定時或擔保債權屆清償期前進行登記,則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債務人不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便移屬於抵押權人,但注意,這裡流抵契約的抵押物所有權並不是在債務人屆期未清償的當下便隨即移轉予抵押權人,而是仍然需經抵押權人會同抵押人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會生效。
流抵約定需經登記才有效
至於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所稱「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因流抵契約若非登記,僅屬締約雙方間之債權契約,若抵押人於抵押權人行使流抵契約前將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抵押權人便只得以拍賣抵押物取償,而不是主張流抵契約之約定。
然而相對的,流抵契約經登記後,即使抵押人將抵押物移轉予第三人,流抵權人仍有流抵約定作為對抗。不過這裡有個特例,假使在流抵權人行使權利前,抵押物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則流抵權人便然無法依流抵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再來,為什麼會有第873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很簡單,因抵押權旨在擔保債權之優先受償,非使流抵權人因此獲得債權清償以外之利益,故為流抵約款約定時,流抵權人自負有清算義務,抵押物之價值如有超過債權額者,理所當然應返還抵押人,畢竟流抵契約的概念就是以抵押物的所有權抵債,所以如果抵押物的價值大於債物,抵押權人需要拿錢補償所有權人,若無法提出合理補償,抵押人甚至可以拒絕過戶。
除此之外,為避免雙方對於押物價值有爭議,法條也有明定抵押物價值估算之基準時點,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也就是應以當下市價及抵押權人實際上可獲得的金額為準,又計算抵押物之價值時,應扣除增值稅負擔、前次序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及其他應負擔之相關費用等,如果扣除後所剩不多,則理論上即不該多此一舉行使流抵約定,或是即使行使了,抵押權仍不予塗銷。
最後一點,也就是民法第873條之1第3項,因流抵契約為的是確保被擔保債權能獲得清償,故即便有流抵契約之約定,若抵押人於移轉抵押物所有權「前」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抵押人可免除移轉抵押物所有權之義務,因為抵押權已消滅,抵押權人已成功實現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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